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蕭為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第7行:「毛重0.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記,又第8行:「為警在蕭為忠上開住處旁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蕭為忠上開住處旁盤查、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後,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且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6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蕭為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4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97年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上小北百貨前,向一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5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蕭為忠上開住處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中之自白│有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命之事實。│││高市凱醫驗字第16444││││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命之事實。│││5張││├──┼──────────┼─────────────┤│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驗後淨重:0.053公│他命之事實。│││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蕭為忠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5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184號)1紙附卷可佐;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可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憑此遽令被告負施用毒品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嫌果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