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錦晧(原名古華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錦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古錦晧」應補充為「古錦晧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錦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10
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又30日(甲案);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⑨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⑪⑫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年2月3日起算至105年4月1日,105年
4月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4月2日起算至
106年5月1日(乙案),106年5月2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5月2日起算至108年1月1日(丙案),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件肇事遺棄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蘇育緯 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蘇育緯亦供承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等語,可徵告訴人蘇育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蘇育緯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後遇警攔查而駕車
逃逸,再於逃逸時因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可預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仍繼續駕車逃逸,而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告古錦晧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錦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古錦晧(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276巷口前,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駕車逃逸,嗣行○○○區○○路與八德路2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緯因而受有左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之傷害。詎古錦晧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並於自撞新北市○○區○○路○○號前電線桿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該處而徒步逃逸,遭警方當場逮捕。
三、案經蘇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錦晧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二│告訴人蘇緯之指訴│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未留置現場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三│在場證人即告訴人胞兄蘇│上揭犯罪事實。│││正之證述││├──┼────────────┼───────────┤│四│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過失傷害、肇事│││交通事故調查表│逃逸犯行等事實。│││㈡員警職務報告││││㈢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五│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告訴人受有左內踝及外踝│││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書│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