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黃立雄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黃博健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博健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黃立雄負擔。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博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查據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兩造已
約定就系爭借款時,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立雄前邀同被告黃博健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被告黃立雄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嗣被告黃立雄自10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借款本金107萬7,490元,及自10
7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黃博健既為保證人,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任,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立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博健給付之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萬7,49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692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69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黃立雄負擔,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博健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