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華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財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5日│同左│105年2月16日│原聲請││││││簡字第6028號││││書附表││││││││││編號1│├─┼──┼──────┼──────┼──────┼───────┼─────┼──────┼───┤│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5日│同左│105年2月16日│原聲請││││││簡字第6028號││││書附表││││││││││編號1│├─┼──┼──────┼──────┼──────┼───────┼─────┼──────┼───┤│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5日│同左│105年2月16日│原聲請││││││簡字第6028號││││書附表││││││││││編號1│├─┼──┼──────┼──────┼──────┼───────┼─────┼──────┼───┤│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月26日│同左│105年3月2日│原聲請││││││法院105年度││││書附表││││││簡字第148號││││編號4│├─┼──┼──────┼──────┼──────┼───────┼─────┼──────┼───┤│5│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月26日│同左│105年3月2日│原聲請││││││法院105年度││││書附表││││││簡字第148號││││編號5│├─┼──┼──────┼──────┼──────┼───────┼─────┼──────┼───┤│6│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月26日│同左│105年3月2日│原聲請││││││法院105年度││││書附表││││││簡字第148號││││編號6│├─┼──┼──────┼──────┼──────┼───────┼─────┼──────┼───┤│7│詐欺│有期徒刑4月│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23日│同左│105年3月25日│原聲請││││││審簡字第6549││││書附表││││││號││││編號2│├─┼──┼──────┼──────┼──────┼───────┼─────┼──────┼───┤│8│詐欺│有期徒刑3月│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23日│同左│105年3月25日│原聲請││││││簡字第6549號││││書附表││││││││││編號3│├─┼──┼──────┼──────┼──────┼───────┼─────┼──────┼───┤│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3月11日│同左│105年4月18日│原聲請││││││法院105年度││││書附表││││││審簡字第180││││編號7││││││號│││││├─┼──┼──────┼──────┼──────┼───────┼─────┼──────┼───┤│10│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9日│同左│105年6月3日│原聲請││││││審簡字第800││││書附表││││││號││││編號8│├─┼──┼──────┼──────┼──────┼───────┼─────┼──────┼───┤│1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0月8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9日│同左│105年6月3日│原聲請││││││審簡字第800││││書附表││││││號││││編號9│├─┼──┼──────┼──────┼──────┼───────┼─────┼──────┼───┤│1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9日│同左│105年6月3日│原聲請││││││審簡字第800││││書附表││││││號││││編號10│├─┼──┼──────┼──────┼──────┼───────┼─────┼──────┼───┤│1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9日│同左│105年6月3日│原聲請││││││審簡字第800││││書附表││││││號││││編號11│├─┴──┴──────┴──────┴──────┴───────┴─────┴──────┴───┤│※前開編號7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6月24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23日」。││※前開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前開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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