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
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乙○○、丁○○、戊○○與 洪仲慶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陳太太」、「F8」、「Y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起,由甲○○擔任洪仲慶、「陳太太」、「F8」、「Y尤」等組頭之「柱仔腳」,而由丙○○連續提供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0之
2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另自93年5月間起,以每期(即每次開獎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請乙○○、丁○○、戊○○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而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交簽注金70元,每簽注1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簽注金64元,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需繳交簽注金60元,甲○○於每支簽注分別抽取1角、2角、5角之佣金後,即將賭客所為之「四星」簽注轉予洪仲慶(直至93年2月26日洪仲慶遭查獲為止),而將賭客所簽注之「二星」、「三星」賭注,分別轉予「陳太太」、「F8」、「Y尤」等組頭,待開獎後,如賭客簽中「二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二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200元之賭金;賭客如簽中「三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萬2000元之賭金;賭客如簽中「四星」之大樂透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賭金,簽中「四星」之小樂透者,每注可得43萬元之賭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其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上開組頭所有,而甲○○並以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賭客及上開組頭往來賭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於經營期間每期經手約1、200萬元之簽賭金。嗣於93年6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並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資金5001元(係甲○○所有、經營上開簽賭站所得財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見警4卷第1至1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4卷第66至7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卷第27至63頁)附卷可證,及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扣案足佐,則被告甲○○、丙○○、乙○○、丁○○、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甲○○經營前開簽賭站,得自每支簽注中抽取與「組頭」所約定之固定比例酬庸,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丙○○、乙○○、丁○○、戊○○既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甲○○、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乙○○、丁○○、戊○○與洪仲慶、「陳太太」、「F8」、「Y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乙○○、丁○○、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丙○○、乙○○、丁○○、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甲○○、乙○○、丁○○、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丙○○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甲○○、丙○○、乙○○、丁○○、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規模及渠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係上開簽賭站作為與賭客及組頭往來賭金所用之帳戶,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帳戶內剩餘之資金5001元,自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2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雖該帳戶係作為與賭客、組頭往來款項之用,然其存摺僅係供作自該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查,同案被告洪仲慶及洪仲慶所經營簽賭站之其他「柱仔腳」,雖與被告甲○○、丙○○、乙○○、丁○○、戊○○亦存有共犯關係,且渠等為警查獲時,亦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遭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為之沒收,係屬「得」沒收,並非「應」沒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與被告等有共犯關係之人遭扣案之物品,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關係已非密接,且亦經本院於各該共犯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是就該等共犯遭查扣之物,不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65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係指「應」沒收物之情形;而同院62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則係謂「仍得」諭知沒收,是採上開不另宣告沒收之見解,與前揭2決議之結論並未相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種類│賭博方式│├──┼───┼─────────────────────────┤│1│二星│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2組號碼││││,如2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三星│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3組號碼││││,如3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四星│核對臺北銀行發行,於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號碼,││││或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小樂透號碼,每次猜押4組號碼││││,如4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2: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12台│2│電話機│4台│├──┼──────────┼───┼──┼──────────────┼───┤│3│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4│計算機│15台│├──┼──────────┼───┼──┼──────────────┼───┤│5│傳真紙(大)│12捲│6│傳真紙(小)│59捲│├──┼──────────┼───┼──┼──────────────┼───┤│7│傳真紙桿│34支│8│組頭聯絡電話│10張│├──┼──────────┼───┼──┼──────────────┼───┤│9│簽賭帳單│53張│10│簽注單│1614張│├──┼──────────┼───┼──┼──────────────┼───┤│11│匯款單│17張│12│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6本││││││號帳戶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