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與 羅依柔 發生車禍,造成羅依柔右腳背受傷,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0.28毫克,另已與羅依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謝嘉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盛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4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5杯後,由其友人載返位於彰化市○○街○○○○號0樓之住處休息,惟迄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酒意仍未消退,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羅依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依柔人車倒地,右腳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嘉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羅依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