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馨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美馨於民國108年3月21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下稱該住處)前陽臺,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衣服並燒毀,致該處前陽臺天花板及牆面上方遭火煙燻黑,西側牆面下方磁磚受熱剝落,北側矮牆中間區塊之磁磚嚴重剝落,置放於前陽臺之物品嚴重燒毀,地面磁磚亦有受熱破裂痕跡,上開火勢復延燒至新北市○○區○○街○○○號4樓,致該處窗臺東側雨遮遭輕微燒熔,北側臥室東北側近窗戶角落牆面亦遭燻燒,該側窗戶因而破損,外推窗臺東側遮雨棚復已向下燒熔燒穿,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現場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該住處樓下4樓之住戶 陳義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之「公共危險」,僅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查該住處樓上為頂樓加蓋,其本身及隔壁、樓下皆有住戶,被告在該住處前陽臺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衣服並燒毀,並造成火勢延燒至該住處樓下,致該處窗臺東側雨遮遭輕微燒熔,北側臥室東北側近窗戶角落牆面亦遭燻燒等結果,觀諸被告所為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顯足以致生延燒周遭建物,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次按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放火行為,致火勢延燒並燒毀被告所有置放於前陽臺之物品,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該處住及其附近住戶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險、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315 號(109.01.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49 號判決(109.05.1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