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良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28-NBK號)壹面沒收。
事實
一、陳炳良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928-NBK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因其原使用之甲車車牌為警扣繳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內,以網購取得之壓克力材料,偽造乙車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19日或20日間,將偽造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並騎乘甲車於道路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為警發覺甲車車牌有異而加以攔查,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乙車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炳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8年9月19日或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2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於本案犯行時,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甲、乙車均為其所有,並非使用他人車牌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照顧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928-NBK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現行法)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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