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江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江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2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葉江欽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駕駛車輛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葉江欽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江欽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 朱櫻梅 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葉江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江欽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酒後駕車部分,係朱櫻梅撞到伊,不是伊撞到她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復於翌(30)日13時許駕車上路,因與朱櫻梅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櫻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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