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李淑瓊
陳碧玲 賴坤德 賴緯駿 陳啓和 陳昭雄 (即 陳楊蘭香 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青 (即陳楊蘭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雯 (即陳楊蘭香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淑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碧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坤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緯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啓和、陳昭雄、陳碧玲、陳碧青、陳碧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公同共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啓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5,696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87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1,744元。惟查,聲││請人李淑瓊、陳啓和、陳昭雄、陳碧玲、陳碧青、陳碧雯││嗣變更訴之聲明,分別縮減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縮減為37,917,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45,696元,││依首揭法文意旨,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即以345,696元核││算。││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45,696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聲請人李淑瓊部分為85,402元。││(計算式:345,696×請求金額9,367,200÷37,917,400=││85,402)││㈡聲請人陳碧玲部分為150,802元。││(計算式:345,696×請求金額16,540,600÷37,917,400││=150,802)││㈢聲請人賴坤德部分為38,582元。││(計算式:345,696×請求金額4,231,800÷37,917,400=││38,582)││㈣聲請人賴緯駿部分為60,583元。││(計算式:345,696×請求金額6,645,000÷37,917,400=││60,583)││㈤聲請人陳啓和、陳昭雄、陳碧玲、陳碧青、陳碧雯為被繼││承人陳楊蘭香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開5人應公同共││有訴訟費用債權,從而,上開5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69元││公同共有。││(計算式:345,696×請求金額632,800÷37,917,400=5,││769)││㈥聲請人陳啓和部分為4,558元。││(計算式:345,696-85,402-150,802-38,582-60,583││-5,769=4,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