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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