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6月24日判決,於97年7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6.06│97.04.01│97.04.01││││││├────────┼────────┼────────┼────────┤│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082號│偵字第1117號│偵字第1117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790│97年度訴字第790││││2462號│號(聲請書誤載為│號│││││97年度訴字第4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6.04│97.06.24│97.06.24│├───┼────┼────────┼────────┼────────┤││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790│97年度訴字第790││確定││246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23│97.07.14│97.07.14│││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46號│字第2231號│字第2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