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其所為之聲請係由聲請人以其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請狀首頁雖載有「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字樣,惟並無委任狀附聲請狀後,且聲請狀最後段載明「聲請人認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係違憲(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旨,足認本件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