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四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11950ng/ml,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亦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列「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理由如下: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示(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均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天。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均每三至五天使用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忘了等語(警卷第三、四之二頁),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時間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至一百二十小時間之某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