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0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開始依約繳款。但之前市場攤販工作收入銳減,為此也換工作,身兼多職以維持繳款。但仍不足繳交協商款項,只好靠親友借貸及勞工貸款維持,至97年6月無法履約協商毀諾。又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目前物價上漲,學費支出多,要維持2個女兒正常生活、就學,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9月8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5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於95年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僅約25,000元,96年停止市場攤販工作後,開始四處兼職每月收如提高為30,400元(代客挽臉每月18,000元、受僱地攤販售員每月8,400元、流水席服務人員每月4,000元),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工作收入不減反增,且至97年6月聲請人未再依約行原協議內容時,收入仍無任何減少之情,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㈢聲請人固然陳稱「身兼多職以維持繳款,但仍不足繳款,只好向親友借貸及勞工貸款維持」、「物價上漲,學費支出多,要維持兒女正常生活、就學,導致履行困難」並提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及部分費用支出證明等為證,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㈣聲請人雖於民事補正狀上說明「直至97年6月因身體不適,和安泰銀行談延期,但安泰銀行表明不接受診所醫生證明,且小孩學費必須是大專生才能受理延期,故無法繳款而毀諾」,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亦未說明所患何病,以及該病症是否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而有收入減少之虞,是以就此部份,本院亦無從審查﹔而學費部分,如上所述,此實為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故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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