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提供自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以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之女因債
務問題為人綁架,須匯錢解決,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對原告施詐,佯稱:原告女兒因債務問題遭綁架,須
匯款解決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
遭騙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
三八七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及案卷證
物等核之相符,該判決並以被告幫助詐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揭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千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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