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前 袁祖強 所經營之涼麵攤購買涼麵,並
與住在該處之原告聊選舉之事,嗣因政治立場不同,雙方發
生口角,原告遂轉身走進屋內,然被告竟故意持上開涼麵攤
之鐵椅1張,朝原告身體砸去,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腫痛之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本件傷害案件證人袁祖強關係密切,該證
人證言不能採信,況且如原告主張受傷害後不支倒地,但原
告卻仍可去警局作證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
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且無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其中證人袁祖強⑴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到伊麵攤買麵,與原告聊了幾句後,因政
治立場不同,被告突然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先不理被告,
就走進屋內,被告追進原告家中作勢毆打原告,伊上前將被
告拉開,被告一路大罵,走至屋外時,在伊攤位上拿了一張
鐵製椅子往原告身上丟過去,打到原告右肩(見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⑵於偵查亦證稱:被告
衝到伊麵攤,拿起鐵椅子往裡面砸,有砸到原告肩膀(見上
開偵字卷第9頁)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受傷害情節相符,並
有驗傷診斷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可佐,又被告因上
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等情,堪信原
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證人袁祖強關係密
切,其證言不能採信云云,然證人袁祖強於本件被告傷害犯
行事故現場經營麵攤生意,目擊兩造發生爭端之緣由、被告
傷害犯行之始末,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作證,其證言並
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至被告
另辯稱:如原告受傷害後不支倒地,但原告卻仍可去警局作
證云云,參據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受傷處為右肩處,
並有腫痛現象,然此傷勢尚不影響原告行動能力,被告圖以
此一辯解,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即屬無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年逾70歲,並無不動產,僅每6個
月領取政府補助金11萬餘元,94年利息所得81,18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30餘歲,正值壯年,自陳已出社會工
作10年,之前曾從事業務員、電鍍工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
餘元,現則待業中,又被告於94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稅務明
細,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1頁)可稽,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驚嚇、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8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