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志裕
被   告  邱怡欣
      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8,0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依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其中第24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然因該項之約定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花
蓮縣○○鄉○○村○○○街○○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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