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戊○○
      丙○○
      丁○○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屏東縣政府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丙
○○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金額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
表所示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均係聲請人丙○○
先行墊付,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屏東縣政府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至
聲請人所提出應計入訴訟費用額之謄本工本費共200元,則
因均係於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繫
屬前即94年6月20日所支出,是均非屬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葉力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丙○○預納。│
├─────────┼───────┼──────────────┤
│土地複丈費│16,000元│由聲請人丙○○預納。│
├─────────┼───────┼──────────────┤
│合計│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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