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50,000元,期限均自94年8月26日起至
95年8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別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未
按期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全部清償,並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
利息,分別有借據、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現
尚積欠原告155,833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中45,833元部分自94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各2份、繳納明細查詢單1紙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5,833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其中45,833元部分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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