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民國92年11月間分居後,其等所生之子 曾翔瑄 由甲○○監護。甲○○於95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見乙○○前來探望曾翔瑄後欲騎乘機車將曾翔瑄載離,即為阻止乙○○而出手拉住該機車之後置物桿,不慎造成該機車傾斜倒地,致乙○○受有左下唇瘀傷約11公分、頸部多處擦傷共約20.5公分及10.5公分、後頸挫傷、左肘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上揭為阻止告訴人乙○○搭載其等所生之子曾翔瑄離開而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桿,不慎造成該機車傾斜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等情。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受有左下唇瘀傷約11公分、頸部多處擦傷共約20.5公分及10.5公分、後頸挫傷、左肘擦傷約22公分傷害等情,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5診字第18611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可按,而依告訴人乙○○所受上揭瘀傷、擦傷、挫傷等情亦與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桿,不慎造成該機車傾斜倒地,告訴人因而倒地一節所可能造成傷害情形大致相符。
(四)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