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93年11月29日出監。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在 磊盛源 工程行任職,竟於94年4月間某日,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新台幣(下同)3千元予「小四」,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小四」偽造甲○○於93年間在磊盛源工程行工作並領有薪資379106元屬私文書性質之磊盛源工程行(負責人 黃秀玲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於94年4月25日由「小四」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萬泰頭份分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磊盛源工程行、黃秀玲及萬泰頭份分行,萬泰頭份分行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磊盛源工程行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4月28日核准額度為2萬元之現金卡。復於94年6月間某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 鍾陳福 (由檢察官併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核貸金額1成即5萬元之佣金予鍾陳福,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以供鍾陳福偽造甲○○於93年間在磊盛源工程行工作並領有薪資653280元屬私文書性質之磊盛源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及證明甲○○在磊盛源工程行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磊盛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磊盛源工程行印文及偽造之磊盛源工程行負責人黃秀玲印文)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稅務員 葉子菁 」戳章印文)後,於94年6月7日由鍾陳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磊盛源工程行、黃秀玲、台北商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之管理,台北商銀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磊盛源工程行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7月21日准予核貸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萬泰頭份分行職員 周嘉虹 及台北商銀職員 龍祥淵 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⑴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磊盛源
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交付萬泰頭份分行)。
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磊盛源工程
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磊盛源工程行甲○○在職證明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付台北商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暨檢附之甲○○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與鍾陳福、 韓玉潔 均為共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犯範圍如上,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編號1Ⅰ、偽造之「磊盛源工程行」印章1枚Ⅱ、偽造之「黃秀玲」印章1枚Ⅲ、偽造之「稅務員葉子菁」戮章1枚編號2Ⅰ、偽造之甲○○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磊盛源工程行」、「黃
秀玲」印文各1枚
Ⅱ、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稅務員葉子菁」戮章印文各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