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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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1日凌晨零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至新竹縣○○鎮○○路員山火車站前,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新竹電務分駐所(下稱新竹分駐所)職員 謝杰宏 疏於注意之際,二人輪流以上開尖嘴鉗撬開新竹分駐所所有置於鐵軌旁之白鐵4支而竊取之,嗣為巡邏員警發覺,與現場民眾 黃崇盛 共同圍捕二人,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竊取新竹分駐所所有之白鐵4支之事實。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件、查獲現場相片9紙及扣案之尖嘴鉗1支(相片2紙)、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於竊盜時確有攜帶尖嘴鉗1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不行正途,欲不勞而獲而行竊,竊得白鐵價值非高,造成新竹分駐所之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訊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