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權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增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尿保管字第0792號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黎權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黎權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段26巷13弄19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權鋒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嗣黎權鋒 因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黎權鋒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又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30日確定。詎黎權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13弄19號1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權鋒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施宣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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