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弘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F38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弘鈞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在舉發當日即民國99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違規地點臺北市○○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弘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因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後,於99年6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F384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9年12月21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F384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518-GDS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依肉眼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518-GDS」號,而異議人到庭時亦陳稱採證照片上懸掛著「518-GDS」號車牌之機車乃其所有之機車無誤,是採證照片上之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當無疑義。而卷附採證照片上該部518-GDS號機車違規停車的位置,確是位在臺北市○○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
0年5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413500號函附之停車示意圖1份、照片6張足資為證。又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
四、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後,已依該車監理機關登錄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掛號郵件寄發,郵件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後退回,通知單退回後再依單退作業處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暨違規通知單再以車輛所有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進行第2次送達作業,仍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投遞郵局已將該送達文書,依行政程序法進行郵政寄存,於99年7月27日將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重四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96807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單退信封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陳弘鈞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7月27日始生合法送達於518-GDS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陳弘鈞)之效力。
然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9年7月1日前」,舉發通知單卻是遲至99年7月27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7月1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陳弘鈞所有之518-
GDS號重型機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但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允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