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1,114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嗣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
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5年8月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
年11月9日止結帳共計消費款281,11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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