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明潔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攻擊告訴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葉明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潔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外,因故與原同事 葉嘉新 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葉嘉新巴掌,並以嘴咬葉嘉新左上臂,致葉嘉新因此受有雙臉頰痛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後,復因不滿葉嘉新罵其婊子,乃上樓回原住處拿鐵鎚下樓,對葉嘉新恐嚇稱:要敲你等語,致葉嘉新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嘉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嘉新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