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榮妹 於民國97年7月28日間向被告承租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709室套房(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一年至98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公共水電費100元,押租金二個月9,000
元,電費每度以4.5元計算。然訴外人林榮妹於98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未返還林榮妹先前已給付之押租金9,000元,原
告為訴外人林榮妹之唯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林榮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林榮妹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爰依押租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榮妹尚積欠6、7月之租金及水電費,6
月份房租及水電費合計為6,288元,林榮妹僅繳交2,000元,
7月份房租及水電費合計為7,116元,林榮妹僅繳交3,500元
,共積欠7,904元之房租及水電費未為繳納,故押租金應扣
除上開房租及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妹於97年7月28日間向被告承租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709室套房,租期一年
至98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公共水電費100
元,押租金二個月9,000元,電費每度以4.5元計算,林榮妹
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業已繳交9,000元之押租金,嗣後林榮妹
於98年7月30日死亡,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則為林榮妹
之惟一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否認應返還押租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林榮妹是否業已清償98年6月、7月份
之租金及水電費?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5,000元,98年6月份租金及水電費計為6,288元,7月
份房租及水電費合計為7,116元,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98年6、7月房租及水電費之報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是系爭房屋98年6、7月之房
租及水電費合計為13,404元,應屬有據。原告則主張其被繼
承人即林榮妹業已繳清上開房租及水電費,則原告自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查,除被告當庭自認於98
年6月、7月間,林榮妹各繳交2,000元及3,500元之租金外,
原告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榮妹已經繳清系爭房租,因林
榮妹過世,兩造於派出所碰面時,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林榮妹
尚有積欠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無法提出租
金之繳費紀錄,且被告陳稱:在派出所碰面時,因林榮妹剛
過世,故伊不可能在當時即立刻向原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被告所述與常理相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林榮妹已清償全部租金,則林榮妹積欠之租金應為98
年6月、7月全部租金及水電費共13,404元扣除被告自認林榮
妹已清償之2,000元及3,500元,林榮妹尚積欠被告租金及水
電費共7,904元【計算式:13,404-2,000-3,500=7,904】
。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榮妹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尚積欠
租金及水電費共計7,904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
,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是被告已受讓林榮妹繳交之9,000
元押租金,扣除其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7,904元,尚應返還
1,096元【計算式:9,000-7,904=1,096】,原告為林榮妹
之唯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林榮妹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未繳之租金及水
電費後之押租金即1,096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