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依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依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繕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罪質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罪;編號2之罪為傷害罪,所犯罪質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介於附表編號1之罪期間,並均針對同一被害人),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3月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簽收;另於111年3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有本院111年2月24日111中分高刑竟111聲527字第0180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查,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70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01.22至109.01.24109.0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日期110.03.05110.10.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日期110.04.22111.01.1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0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