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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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典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典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典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08年度偵字第35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0年3月18日復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緩刑前即犯詐欺罪,本件緩刑案件係竊盜罪,後又於緩刑期間犯侵占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且所犯侵占罪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18日,另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理應心生警惕,避免再觸法網,詎竟不知自愛,再為後案犯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而其所犯前案之竊盜罪及後案之業務侵占罪,2者行為固然有異,然其所為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益徵其前案所犯非屬偶發性犯罪,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