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曾淑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喜宗 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且曾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調解(偵卷第50頁),致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衡其係一時失慮,未能謹言慎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03號被告曾淑芬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芬係臺中市沙鹿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清泉崗助航臺(下稱清泉崗助航臺)之工友,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清泉崗助航臺員工餐廳,因與清泉崗助航臺人員張喜宗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垃圾」(臺語)等語辱罵張喜宗,足以貶損張喜宗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喜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伊是說遇到「垃圾事情」,不是在辱罵告訴人張喜宗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喜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垃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楊筑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垃圾」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辱罵時作勢揮打告訴人,隨後又於辦公室稱要打告訴人兩巴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時將手舉起之動作,應僅係情緒激動下之宣洩反應;又證人 吳勝國 、 宗建禮 於警詢時均證稱:未聽見被告在辦公室說要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證人楊筑鈞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與伊私下講話時稱很想打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縱有為前開言論,亦僅係在外揚言,並表達不滿之情緒,其並未將該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