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萬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0年度執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萬發(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8至9、12、16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7、10至
11、13至15、1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抗告人已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0至11、14至15所示部分,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2至13、16至18之罪,致上揭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並斟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2為毀損罪外,其餘均犯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密接及長短,及衡酌刑期累計之懲戒或教化效果,以及抗告人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全卷,原裁定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且本案亦未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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