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告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根旺 ,嗣於民國91年10月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現據新任法定代理人 林高峰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