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
送達代理人己○○
辛○○庚○○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住同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關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固在使訟爭當事人於獲法院確定判決前,得藉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謢權利,俾符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權利受侵害者有即時防禦侵害之途徑誠然重要,然不得因此癱瘓國家重要職能,造成有效行政之障礙,是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者,除應符合法定暫時權利保護要件外,復因其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裁定終結之聲請程序,故關於訴訟一般裁判要件,例如聲請事件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受聲請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有聲請權能(權利受侵害之主張)、聲請事件具一般權利保護必要等,亦均有其適用。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張貼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甲)、96年3月16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乙),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規定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該院位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惟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者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必要原則及對人民權利最少損害原則相同,而原處分甲、乙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強制拆除樂生療養院,對人民權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自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方符合我國憲法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㈡、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本件樂生療養院現址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審查認定,並於94年間公告為暫定古蹟,台北縣政府文化局亦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其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是樂生療養院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㈢、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國民,惟「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觀、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28條、第3條所明定,故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自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而聲請人亦已依照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在案。㈣、次查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且系爭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然已無委託相對人依照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思,相對人於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故相對人未為前項之合法性審查與依法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處,原處分甲乙自應撤銷方屬適法。㈤、又本件樂生療養院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原處分甲、乙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原處分甲、乙所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96年
4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係有急迫情事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月II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並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是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人民,並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甲、乙、暫時停止執行聲請書、補提書證及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等規定,主張伊為國民,而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所有,故伊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固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等語,然參諸該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維護公益,非在保障國民個人權益,一般國民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進而精神生活得以充實,係公法法規之執行(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所得之反射利益,人民對行政主體並無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與權利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國民所有之文化人文史蹟受侵害,伊為國民即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可為本件聲請云云,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要無可採。
(二)又「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雖為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所明定,然上開規定或為「環境」、「永續發展」之定義,或為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揭示,並未賦與一般國民具體之法律請求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國民,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其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其住於臺北市○○○路○段100之66號,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樂生療養院復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均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並釋明,其徒執上開規定謂其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洵難憑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遭原處分甲、乙侵害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查,聲請人提起訴願後,迄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院向交通部查詢屬實,有交通部檢送之聲請人訴願書(註記未聲請停止執行)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亦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甲、乙之執行,前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向行政院函詢後續處理原則,行政院將之發交該院公共工程委員研處,該會旋於9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含相對人)將以「文化保存最多,捷運影響最小」等原則進行協調,相對人就本件之執行將俟協商有結果,才會依協商結果辦理拆除,目前並無執行之急迫性一節,業據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到庭陳述綦詳,並經其提出行政院秘書長96年4月9日院臺文字第096001476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6年4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600136970號函附卷可憑,據此,聲請人稱本件有即受強制拆除之急迫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甲、乙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