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412之2號8樓之保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冠公司,原審判決誤繕為賀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擔任國貿部經理,負責接洽國外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94年
2月間某日,甲○○經保冠公司國貿部總經理 蔡淑美 配發惠普牌型號iPAQH6365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之PDA1台,以供業務上使用,並應於離職時返還保冠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3段269號4樓,易持有為所有,以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PDA轉售予其胞弟 白文展 而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12月6日離職後未返還前開PDA,經保冠公司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公訴人所提證人乙○○、蔡淑美、 普之豪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自告訴人保冠公司國貿部總經理蔡淑美處取得前開PDA,嗣以5,000元代價轉售予白文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PDA並非告訴人所有,係蔡淑美個人購入而為贈與,伊並代蔡淑美墊付數期款項,且前開PDA於事前未經告訴人採購部門或有權機關同意而購置,伊離職時承辦人員亦未列入移交,告訴人提出之資產清單係臨訟製作,況告訴人公司另一名國貿部經理普之豪亦獲有同型PDA,且業已出售他人,則伊自始即以所有意思占有,所為處分行為當屬合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7月19日至94年12月6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擔任國貿部經理,負責接洽國外客戶,薪資則由賀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越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57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5頁、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告訴人公司甄選報名單、入職員工人事資料、賀越公司94年2月份員工薪資表(薪資證明)、94年3月10日薪資轉帳(明細表)、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該段期間確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從事接洽國外客戶之業務無訛。
㈡又被告及告訴人公司國貿部經理普之豪前向該部門總經理蔡
淑美反應有使用PDA需要,經蔡淑美同意以其名義,於94年1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禾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惠普牌型號iPAQH6365價值2萬3,200元之PDA2台,發票買受人抬頭為告訴人, 嗣於 同年2月間某日,分別交付與被告及普之豪PDA各1台等情,亦據證人蔡淑美、普之豪結證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8745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2頁),核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95年度交查字第57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細譯渠等證詞,乃被告及證人普之豪為從事告訴人公司國貿部經理之業務,而向該部門總經理蔡淑美反應,嗣經購入而交付前開PDA與被告供業務使用,證人蔡淑美並於交付當時向被告及證人普之豪表示:要好好做業績等語,且於購買之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告訴人,自足徵前開PDA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予持有無誤。
㈢再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
4樓,以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PDA轉售予其胞弟白文展,迄至離職時止仍未歸還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74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於該段期間仍為告訴人公司國貿部經理,基此業務而持有前開PDA,惟本應於該項業務關係消滅後返還與告訴人,亦即應於離職時歸還,現竟將之變賣與白文展,顯已逾所持權源,是被告確將前開PDA變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無訛。
㈣至被告雖執以前詞為辯,然證人蔡淑美既為告訴人公司國貿
部總經理,且據告訴代表人乙○○所述,因證人蔡淑美為伊配偶,故祇須以公司名稱開立發票,即可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則前開PDA已於購買之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公司職員 賴蘇蘭 製作之資產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予以登記,且與證人普之豪結證獲配同型PDA緣由相符,應認前開PDA確屬告訴人所有,殊不因證人蔡淑美採購過程有無合於公司所訂程序,或前開資產清單實際製作日期而有疑義。復證人蔡淑美否認前開PDA係贈與被告,且證人普之豪亦證稱:係因業務使用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足徵前開PDA確為告訴人所有,要無贈與被告之因,況證人蔡淑美嗣後業已償還被告所代墊款項,僅餘最後1期分期款未付,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債務關係,當不影響於前開PDA之所有權歸屬,自難僅以此情謂前開PDA業已贈與被告。再者,證人普之豪所持PDA,與告訴人購入為同型機種等情,業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雖告訴人僅記載型號而未註記機身序號為何,但由證人普之豪原先即個人擁有同型PDA1台,嗣建議證人蔡淑美予以購入,而後變賣1台乙節觀之,應認證人普之豪係於獲配同型PDA後,乃將個人原有同型PDA予以出售,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被告臆測之詞,逕謂證人普之豪亦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PDA為處分,得予佐證前開PDA被告有處分權利。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互核以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91年7月19日至94年12月6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國貿部經理,負責接洽國外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獲配前開PDA之機會,於94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將之侵占入己並予變賣,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殊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又侵占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侵占款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