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9、25158號及96年度偵字第41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4及附表二編號二1至4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江建儒 」署名共捌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abinawang」署名共參枚;附表四編號一1、編號二1至3及附表四編號三1至2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其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詎猶未警惕,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為下列行為(未構成累犯):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惠欣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江建儒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等),得手後,立即逃逸。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一1至4、編號二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4、編號二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江建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假冒江建儒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簽「江建儒」之署名各
1枚,用以表示係江建儒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江建儒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4、編號二1至3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予甲○○;又其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編號二4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江建儒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欲假冒江建儒之名義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江建儒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江建儒本人消費,陷於錯誤,惟因信用卡之授權碼未過,店員乃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4所示價值之物品予甲○○,因而未得逞。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9月
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竊取 王琇 如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至臺中市「花蓮企銀台中分行」,以前揭金融卡及輸入卡片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4次輸入上開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先後共支付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700元。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9月30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慈濟醫院」5B0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 王韻涵 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SONYERICSSON廠牌、W800i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0元)得手。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又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持王韻涵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韻涵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簽王韻涵英文署名「Sabinawang」各1枚,用以表示係王韻涵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王韻涵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王韻涵、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10月3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絕世好機通訊廣場」,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以2支行動電話總計5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負責人 劉育誠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 簡麗玲 之皮包1個(內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公司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立即逃逸。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特約商店,持簡麗玲所有之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簡麗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簽「簡欐聆」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簡麗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簡麗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簡麗玲、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 劉怡杏陳皓財張剛維 、王韻涵、 王琇如蔡佳宏張東曜陳鴻祥蕭煌機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11日及96年5月3日之準備程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怡杏、陳皓財、張剛維、王韻涵、王琇如、蔡佳宏、張東曜、陳鴻祥及蕭煌機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郭玫君徐維潔 及劉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江建儒、劉育誠、王韻涵、徐維潔及郭玫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再者,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部分,係屬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其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四)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均係屬於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電腦將消費金額及日期等資料紀錄,嗣後利用電腦列印,是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固不屬傳聞證據。
(五)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美商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冒用案件處理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聲明書、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均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或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
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述資料,自得引為證據。
(六)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係警察就本案詢問證人所為之記錄,均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亦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自不得引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辦,且該手機一直都在伊手上,沒有借過人使用,又伊有去賣手機,並簽切結書且蓋指印,但出售的是一支三星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㈠被告於95年7月4日晚上至隔日早上、同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7日均待在家中,並未前往他處,而同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則在宜蘭妻子娘家。㈡「江建儒」、「簡麗玲」被冒簽盜刷信用卡之金額高達35,800元、54,500元、54,100元、30,000元及34,600元,且均購買價值不斐之珠寶,一般會由商家以電話與發卡銀行之人員核對無誤後始為刷卡消費,然被告並不知該等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實無可能通過前述之確認程序而刷卡消費,況被告是男性身分,殊難想像其持「簡麗玲」之卡並冒簽其簽名而成功刷卡之可能。㈢被告與王琇如素不相識,其如何得知晶片卡密碼,且正確輸入正確密碼而連續提款4次,另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認定即為被告。㈣被告並未將SONYERICSSON廠牌、W80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出售給劉育誠,所出售者是自己手機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竊取江建儒皮包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⑴被害人江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95年7月4日晚上
在新莊「惠欣醫院」遺失皮包,當時伊與太太下樓而將皮包放在501號病房內,病房內沒有人,隔天辦出院時,才發現皮包不見,當時有請醫院調閱監視錄影帶,但醫院發現監視器當時是被轉向所以沒有錄到,又伊當時皮包內有2張信用卡,其中1張是聯邦,1張是花旗,該信用卡已經被盜刷等情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9號之偵查卷宗A卷第157至15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E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害人江建儒所有皮包確實遭竊,且前述信用卡並遭盜刷等事實。
⑵又證人即聯邦銀行辦事員劉怡杏於警詢中證稱:江建儒所持
本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95年7月4日晚上遭竊,江建儒於同月5日旋向本行申請掛失,經確認交易明細時,該信用卡有4筆刷卡交易,本行調閱臺北市○○○路○○○號富豪飾品珠寶店之錄影帶畫面確認後,確定該4筆交易並非江建儒所刷,且本行人員持被告照片前往該店供員工指認,確定消費者為被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副理陳皓財於警詢中證述:江建儒所持本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95年7月4日遭盜刷,江建儒於同月5日上午10時向本行申請掛失,經本行客服人員跟江建儒確認後,確認4次交易確實非江建儒所為,又其中1筆交易未完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書、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及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編號二之1至3所示簽帳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5至8、16至17、24至2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害人江建儒所有之前述信用卡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及盜刷之情形無誤。
⑶另證人即富豪珠飾品寶行負責人郭玫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有指認過被告照片,因被告有來購買珠寶,係由伊接待,當時被告一個人來表示要買項鍊及戒子送人,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但是有幾萬元,被告稱怕額度不夠,所以是用兩張卡刷,伊並不記得是用哪兩張信用卡刷,且不記得被告是簽誰的名字,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到店內消費,當時無核對身分證,又伊之所以能夠指認,係因刷卡沒多久,銀行就打電話通知,所以還有印象,伊有見過徐維潔所指認之人,就是該人當時來買珠寶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58號偵查卷宗C卷第50至51頁);證人郭玫君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富豪飾品珠寶店是伊所經營,營業時間下午5時到凌晨5點,95年7月5日當天伊在店內,有一名男性客戶在凌晨2時許來店裡要買重量很重之金項鍊及戒子等金飾,詳細金額因事隔很久已不太記得,第一次挑完後,該男客就拿出二張信用卡來刷,連續刷三筆,有刷過,就在兩聯式的信用卡簽帳單上面簽名,東西也拿走,沒多久又進來挑一些東西,又拿信用卡出來刷,但是因授權碼沒有出來,所以沒有刷過,該男客就將東西又放回去,所以沒有在簽帳單上面簽名,伊記得二次刷的卡並不同,但都是同一個人的卡片,並不記得卡片的名字及該男客簽什麼名字,而伊購物時有核對信用卡的名字就是卷內提示之簽帳單影本上的名字,又伊於警詢中有指認是何人購物,雖該名男客來時有戴帽子,不過該男客消費時,伊有看男客的臉,臉還是認的出來,此外該男客第一次在店裡至少待有十分鐘,而於過程中,伊亦與該男客有交談且介紹飾品及價格,第二次亦由伊接待,事後銀行人員有到店裡,要求看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伊也有播放,銀行人員僅有用手機翻拍畫面,該畫面只有保留一個星期,所以警察沒有辦法調閱,伊在警察局指認時,印象比較深,所以有在照片上指認,當天刷卡的人與庭上的被告應該差不多,時間久了就會有點模糊等詞(見本院96年8月23日之審判筆錄),互核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而可採,且足認被告在證人郭玫君所經營之珠寶店內,時間至少有十分鐘之久,再者,證人於消費過程亦有跟被告介紹飾品及價格,參以信用卡交易明細中顯示消費時間為當日「2時8分」、「2時12分」、「2時16分」、「
2時58分」,亦顯示前三筆之刷卡過程至少有八分鐘,再加計選購物品之時間,則證人結稱被告第一次在店內之時間至少有十分鐘一節,尚屬信而有徵。佐以證人郭玫君於被告消費過程,有跟被告介紹飾品與交談,顯見證人郭玫君係有足夠時間看清楚該名男客之長相及外貌特徵,此與一般遭搶奪僅能大致描述輪廓、身形等有別,再衡該名男客當天於第一次消費成功後,僅相隔半小時,又再次進入店內消費,且第二次持卡消費,因授權碼未過而作罷,而證人郭玫君既是從事價值不斐之珠寶買賣,縱使被告頭戴棒球帽,對被告於相隔不久即再次進入店內欲消費之模式,豈有對被告面相印象不深刻之理。又稽銀行行員事後有前往證人店內調閱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則證人郭玫君既有會同一起調閱,其對於被告之臉部影像,自然會加深印象,益徵證人郭玫君指認被告就是當天前往其店內消費之男客一節,洵非子虛。被告辯稱係證人認錯人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竊取王琇如皮包及盜領現金部分):
⑴被害人王琇如於警詢中指訴:伊所有之中華郵局金融卡,於
95年9月4日,在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遭竊,並於當日早上6時許,遭人持該金融卡前往花蓮企銀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分4次盜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87頁),顯見被害人王琇如所有之金融卡確有遭竊及盜刷之事實無誤。
⑵復參花蓮企銀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於95年9月4日上午6時
37分至40分之錄影帶翻拍相片6張(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
9頁),本院將該翻拍照片內之提款男子與庭上被告相互對照,發現被告與盜領前揭王琇如金融卡者之兩人身型、側面臉部之輪廓及外觀容貌等特徵亦十分吻合。
⑶再細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9月4日上午11時43
分28秒、同日上午11時49分15秒、同日下午1時18分44秒及同日下午1時20分08秒,分別係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縣竹北市○○路1之7號」、「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休息站機房」及「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中番仔湖120號」基地台附近等情,此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53頁),堪認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為新竹縣乙節無誤。再觀被害人王琇如所有遭竊之安信信用卡於95年9月4日12時25分在位於竹北市○○路○號○○號1樓之家樂福竹北店亦遭盜刷(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倘若被害人王琇如所有之皮包確實非被告所竊取,然被害人王琇如所遭盜刷之信用卡顯示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竟大致相符,豈會如此巧合?況被告住居所係在臺北縣,其當日曾行經新竹縣境內,理應可回想其當日究竟從事何事而需至該地,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不在場之證據資料,僅係空言表示在家中云云,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事實,顯有悖謬,委不足採。
(三)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竊取王韻涵皮包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⑴被害人王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95年9月30日8時30
分,在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台北分院5B01號病房內,發現伊所有之手機鬧鈴沒有響,才發現手機及放在大包包內之皮包遭竊,伊有向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照到一名行跡可疑之男子,但該名男子頭低低,所以沒有看到他的臉等情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73至74、172至173頁);參以「慈濟醫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於95年9月30日早上4時至6時間,進入王韻涵皮包所放置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5B01號病房之事實,此有「慈濟醫院」臺北院區5B01號病房於95年9月30日早上4時至6時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10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害人王韻涵所有之皮包係於上述時地遭一名男性所竊取無訛。
⑵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張剛維於警詢中證陳:王韻涵所持
本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95年9月30日遭盜刷3次,王韻涵於同年10月5日有向本行申請掛失,經本行客服中心人員跟王韻涵確認後,確認3次交易確實非王韻涵所消費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29至30頁);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冒用案件處理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聲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35、75、80頁),足見被害人王韻涵所有之前述信用卡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及盜刷等情事屬實。
⑶再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於「95年9月30
日6時27分23秒」至「同日6時28分41秒」,置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且撥打門號「0000000000」4次等事實,此亦有通聯記錄1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11頁),則由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經置入被害人王韻涵所有前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而被告亦自承未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倘被告不曾持有且使用過被害人王韻涵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何以電話公司機房電腦紀錄所列印出之通聯資料會如此顯示,即殊難想像?厥為合理解釋者,被告確實曾經持有且使用被害人王韻涵失竊之行動電話,是被告竊得被害人王韻涵所有內含手機之皮包,已經灼明。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納。
⑷另證人劉育誠於檢察官偵訊中結稱:伊是絕世好機通訊廣場
負責人,切結書內所載之行動電話是伊當天所收購,當時有核對出售手機人之身分證,賣手機之人與身分證件照片人為同一人,切結書除手機型號及日期是伊所書寫外,上面簽名及按指印均為賣手機人所為,此外伊有詢問客人出售手機之來源,客人說是自己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10
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6號偵查卷宗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於95年10月3日有向一位客人以5,300元收購二支手機,其中一支是W800i,該手機詳細序號要看當時客人所簽的切結書才知道,又切結書上關於二支手機的型號、序號及廠牌名稱係伊所寫的,當時係拿客人來賣的手機按「*#06#」後,手機畫面所顯示的序號及手機背面的型號抄寫,抄寫後有再核對二次不會有誤寫的情況,此外在收購手機的同時僅有處理這位客人,另店裡為避免買到贓物會請客人簽切結書,請客人親自寫年籍資料且蓋手印,同時請客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依切結書所示上述的手機是向被告購買,手印也是被告親自蓋的,當庭的被告就是當時出售手機的人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3日之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係同時出售二支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劉育誠確認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後載於切結書等情,是被告辯稱僅出售自己1支行動電話云云,已有未合,衡以證人劉育誠既有特別訊問被告該行動電話是否自己所有,並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且按捺指印,進而簽立切結書,該舉措不外是為杜絕購買到贓物,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社會經驗及閱歷,顯應認識到收購者簽立切結書之用意,其何以會任由證人劉育誠自行書寫後而不仔細核對,僅先於空白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及簽名之理,此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簽立者為空白切結書云云,亦不足採。
⑸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出售王韻涵前開手機時,有提供
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切結書上載有手機廠牌SONY廠牌、手機型號W800i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銷售金額2800元,且蓋其指印等情,此有絕世好機通訊廣場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1頁),另前開切結書內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經比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75370號之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6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綜上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前往絕世好機通訊廣場出售被害人王韻涵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倘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王韻涵之皮包等物,被害人王韻涵之行動電話為何會由被告所持有進而出售,復由被告亦未抗辯是他人交付該行動電話等詞以觀,足徵被害人王韻涵所有之前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竊取。
(四)有關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竊取簡麗玲皮包及盜刷信用卡部分):
⑴證人即簡麗玲之配偶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太太簡
麗玲所有皮包於95年11月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病房內遭竊,皮包內有信用卡及金融卡,又當時伊太太係在產房待產,並沒有去注意皮包,何時被偷不清楚,直到隔天要幫小孩辦出生證明才知,此外第二天在找皮包時,就有收到刷卡之簡訊,但實際上伊太太並沒有去刷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10、44頁),復有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57、59、18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D卷第6頁),足認被害人簡麗玲所有之皮包確實遭竊及信用卡有被盜刷等情節。
⑵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控管組襄理張東
曜於警詢中證述:簡麗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95年11月7日遭盜刷,其以電話向伊公司客服人員掛失,又歹徒取得簡麗玲信用卡後,有假冒女聲撥打伊公司客服人員電話,並變更簡麗玲行動電話號碼,伊公司有將該對話譯成文字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14至15頁);又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襄理陳鴻祥於警詢中證陳:簡麗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凡爾珠寶公司被盜刷1筆,金額為
3萬元,又簡麗玲發現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後,有以電話向伊公司客服人員掛失,簡麗玲並聲明當時人在板橋「亞東醫院」產房內待產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18至19頁);另證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部專員蕭煌機於警詢中則證稱:簡麗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遭盜刷2筆,金額共計39,989元,又因伊公司系統顯示交易異常,遂以電話聯絡持卡人簡麗玲作消費確認,客戶於電話中向客服人員表示,人現在於「亞東醫院」待產,皮包連同信用卡等財物遭竊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24頁),可見被害人簡麗玲所有之前述信用卡有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及盜刷之情形無訛。
⑶另證人徐維潔於檢察官偵訊中結稱:(95年)11月7日到凡
爾珠寶購買者是男生,當時該名男客說額度不夠要分三張刷,因是將信用卡拿去給收銀刷,並沒有記是哪幾家銀行,又伊拿第一張信用卡時,覺得是女性的名字,伊有質疑該名男客,所以有問該男客,但男客說那是男生的名字,因信用卡背面姓名第三字簽的比較亂,所以看不清楚持卡人之真實姓名,但有請刷卡的人核對,該名男客總共買了約10萬元左右,待在現場時間約10至20分鐘,原本有要再買,但第四次卡刷不過就走了,又警察有持照片讓伊指認,因伊看過本人,所以伊看照片就認出就是照片男子來刷卡購物,當時是伊一個人跟該男子接洽,此外該名男子一個多月前也買過十幾萬元之黃金,當時表示妹妹要結婚,過了一個多月後,又來買金飾,伊認出是之前那個人,便詢問之前不是買過,該男子表示因買不夠,所以被媽媽罵,再來買一次等情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849號偵查卷宗B卷第334至335頁、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46至4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5年11月7日在大江購物中心的凡爾珠寶上班,當時有一位男性來買黃金及結婚套組,該名客人表示趕時間,所以很快作決定,係以刷卡方式付款,伊不記得信用卡上的簽名為何,但因該客人簽的很草、亂,所以有特別問是否為本人,又該名客人是持不同卡並分次刷,但是都是同一個人的卡片,又因為該客人購買東西速度很快,跟一般的消費者不同,所以伊特別注意簽名,但是收銀說OK了,伊想那應該沒有問題,此外該名客人於前一、二個月前也來消費過,另因伊於警詢中指認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跟伊購買過黃金套組的男子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9月13日之審判筆錄),再由證人徐維潔因該名男性客人購買價格不斐之物品消費如此迅速與一般消費者挑選並詢問物品等購物模式有異,且非第一次前來該店消費,並因該客人簽名潦草而詢問是否本人等情,堪認證人徐維潔曾經懷疑該名客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是否為其所有,已有特別注意該名客人,再稽證人徐維潔距離案發不久在警詢中指認該名客人即係被告(見同上偵查卷宗C卷第30頁),衡以證人徐維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徐維潔指證被告即係持卡向其購物之人,洵屬實情。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庭上被告是否係跟伊買黃金套組之人,跟伊印象中不太一樣,印象中臉型比較瘦小,現在比較胖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當時在警察局指認照片中之男子應該就是跟伊購買二次黃金套組之男子,所以伊簽名,但是時間過那麼久,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明確,由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被告即係當天購物之男客人一節,該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自難以證人徐維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庭之被告與當時記憶中不太一樣等語,逕認證人徐維潔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並遽斷為均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均在家中或其妻子之宜蘭娘家云云。為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7月4日上午10時59分31秒時,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之17號基地台附近;於同年9月30日6時20分47秒,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基地台附近,此有0000000000雙向通話明細表1紙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A卷第51頁、54頁),則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出現位置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新店市,堪認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為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新店市乙節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家中(中和市)或與配偶在娘家(宜蘭縣),均與上情不符,要不足採。再者,細繹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亦洽與被害人江建儒、王韻涵遭竊位置同為臺北縣新莊市及新店市,又是如此相侔。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均為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就竊取被害人江建儒、王琇如、王韻涵及簡麗玲皮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1至4、附表二編號二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一1、附表四編號二1至4、附表四編號三1至2所示之盜刷江建儒、王韻涵及簡麗玲信用卡購買財物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二
4之盜刷江建儒信用卡購買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以被害人王琇如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第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王琇如之金融卡,於95年9月4日早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花蓮企銀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4次,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多次接續動作,屬接續犯行。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選購完欲購買之物品後,再持各信用卡前往刷卡機讀取,且取得授權碼後,由消費者在簽單上簽名,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而其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及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二編號一1至2、附表二編號二1、3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二1、4、附表四編號三1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與追加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有關附表二編號二4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於臺灣地區各大醫院,趁就診病患及看護家屬憂心病情未及注意之際,多次竊取已經處於急難狀態之病患或其家屬之財物,嚴重侵害等財產利益,嗣後再盜刷信用卡、盜領現金,嚴重影響銀行管理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權益,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內一再行竊,且盜領竊得金融卡內之現金,並盜刷信用卡,顯已恃竊盜維生,而其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其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字第3613號發回高等法院目前仍在審理中,仍續為本件各次犯罪行為多次,兼衡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另如附表二編號一1至4及附表二編號二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1至3及附表四編號三1至2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江建儒」署名共計8枚、「Sabinawang」署名共計3枚及「簡欐聆」署名共計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竊取江建儒所有之皮│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一、1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一、2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一、3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一、4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4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6│附表二編號二、1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7│附表二編號二、2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8│附表二編號二、3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建儒││││」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9│附表二編號二、4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示之犯罪事實│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竊取王琇如所有之皮│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提領金融卡現金之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罪事實│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竊取王韻涵所有之皮│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abina││││Wang」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1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abina││││Wang」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1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abina││││Wang」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16│竊取簡麗玲所有之皮│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四編號一、1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一、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18│附表四編號二、1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19│附表四編號二、2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20│附表四編號二、3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21│附表四編號二、4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4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22│附表四編號三、1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三、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23│附表四編號三、2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示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三、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簡欐聆││││」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一:(持江建儒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7月4日23時25分│江建儒所有聯邦│臺北縣新莊市中信│887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45│街72號之頂好超市││││││0000000000000│││││││)││││├──┼──────────┼───────┼────────┼────┼────┤│2│95年7月4日23時47分│同上│臺北縣新莊市中正│1383元│交易完成│││││路302號之頂好超│││││││市│││├──┼──────────┼───────┼────────┼────┼────┤│3│95年7月5日2時08分│同上│臺北市○○○路│35800元│交易完成│││││307號之富豪飾品│││││││珠寶店│││├──┼──────────┼───────┼────────┼────┼────┤│4│95年7月5日5時21分│同上│桃園縣中壢市中華│5974元│交易完成│││││路2段501號之特│││││││易購賣場│││└──┴──────────┴───────┴────────┴────┴────┘編號二:(持江建儒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7月4日23時23分│江建儒所有花旗│臺北縣新莊市中信│2766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43│街72號之頂好超市││││││00000000000000│││││││)││││├──┼──────────┼───────┼────────┼────┼────┤│2│95年7月5日2時12分│同上│臺北市○○○路30│1500元│交易完成│││││7號之富豪飾品珠│││││││寶店│││├──┼──────────┼───────┼────────┼────┼────┤│3│95年7月5日2時16分│同上│同上│53000元│交易完成│││││││││││││││├──┼──────────┼───────┼────────┼────┼────┤│4│95年7月5日2時58分│同上│臺北市○○○路40│23500元│交易未成│││││7號之 林田 國際通││功│││││訊企業社│││└──┴──────────┴───────┴────────┴────┴────┘附表三:(持王韻涵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9月30日13時18分│王韻涵所有玉山│桃園縣中壢市中央│87219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55│西路1段120號太││││││00000000000000│平洋SOGO百貨中壢││││││)│中央新館│││├──┼──────────┼───────┼────────┼────┼────┤│2│95年9月30日13時33分│同上│同上│7000元│交易完成││││││││├──┼──────────┼───────┼────────┼────┼────┤│3│95年9月30日13時53分│同上│同上│4000元│交易完成││││││││└──┴──────────┴───────┴────────┴────┴────┘附表四:
編號一:(持簡麗玲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11月7日12時01分│簡麗玲所有聯邦│桃園縣中壢市中園│30000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51│路2段501號之大││││││00000000000000│江國際購物中心凡││││││)│爾珠寶公司│││└──┴──────────┴───────┴────────┴────┴────┘編號二:(持簡麗玲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11月7日11時15分│簡麗玲所有台新│臺北市○○路○段│340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45│138號B1之喜滿客││││││00000000000000│京華影城││││││)││││├──┼──────────┼───────┼────────┼────┼────┤│2│95年11月7日11時50分│同上│桃園縣中壢市中園│54100元│交易完成│││││路2段501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凡│││││││爾賽珠寶公司│││├──┼──────────┼───────┼────────┼────┼────┤│3│95年11月7日12時20分│同上│同上│14340元│交易完成│││││││││││││││├──┼──────────┼───────┼────────┼────┼────┤│4│95年11月7日13時20分│同上│桃園縣中壢市元化│3550元│交易完成│││││路357號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分館│││└──┴──────────┴───────┴────────┴────┴────┘編號三:(持簡麗玲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冒刷時間│卡號│商店地址及店名│消費金額│備註││││││││├──┼──────────┼───────┼────────┼────┼────┤│1│95年11月7日11時29分│簡麗玲所有永豐│桃園縣中壢市中園│5389元│交易完成││││銀行信用卡(54│路2段501號B1之││││││00000000000000│家樂福大江店││││││)││││├──┼──────────┼───────┼────────┼────┼────┤│2│95年11月7日11時50分│同上│桃園縣中壢市中園│34600元│交易完成│││││路2段501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凡│││││││爾賽珠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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