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85號被告 林啟元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元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半,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正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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