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吳宗政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上午1時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37號被告吳宗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政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車停放於附近某處。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蛇行駕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