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㨗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發生交通事故機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民國101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新台幣50000元。
(六)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告潘㨗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㨗立曾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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