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辰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辰欣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手錶1支(市價約新臺幣128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Lavenda品牌手錶1支(市價約新臺幣1,2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辰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急性壓力導致焦慮、胸悶、心悸及強迫行為,及因出現強迫思考、強迫行為及衝動難以控制等症狀,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固有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康誠診所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行竊過程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以左手試戴手錶後,先以右手將手錶卸下置於右手心中,繼之將手錶放入長褲右側口袋內,依其行竊舉動,尚知先將手錶置於右手心中,再放入口袋內,以免遭人發覺,顯示其行竊當時即有意識此係違法行為,又其行竊過程流暢,並未出現無法控制行為之徵狀,足見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其一時貪念,才會竊取該支手錶等語,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竊當時,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手錶,侵害他人財產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鄭守仁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觀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即明,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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