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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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惇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37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惇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惇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起訴書所載方法竊取告訴人 莊凱閔 經營之夾娃娃機內懸掛之行動電源、LED充電檯燈各1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商品價額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商,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雷射筆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7371號被告孫惇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凱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夾娃娃店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雷射筆(已丟棄)燒斷夾娃娃機內懸掛商品之繩索,使商品因此掉落至娃娃機之出貨口,以此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內之行動電源1個、LED充電檯燈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莊凱閔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孫惇晟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凱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0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