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金純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5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純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純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益,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金純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宣告刑

⑴罰金新臺幣5千元

⑵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7號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7號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

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6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4年度罰執字第5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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