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鄭陳月娥 即方利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明光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月份止,共向原告訂購二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電鍍藥水,原告並已全數給付。詎被告尚有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的貨款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催討,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達成和解契約。因被告未依和解完全履行,原告前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兩造已成立和解為由駁回確定。
(二)茲有爭議者,係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達成和解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主張和解契約之內容為被告除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尚須退還價值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貨品。而被告主張和解契約之內容為被告除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現款,僅須再退還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扣除已給付之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實際已退還值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貨品,尚積欠原告八十二萬八千元。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尚損失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而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原告之損失即高達八十二萬八千元。衡諸常理,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倘遇對方無力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如對方已倒閉,則收受五折之貨款,尚屬事理之常。惟對方倘繼續經營,僅因暫無現款,債權人絕無接受損失近半之條件。本件被告仍在繼續經營事業,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之貨款時,推詞現款不足,要求以貨抵債,原告基於「少賠即是賺」之心理,方應允吸收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失。此外,復無其他因素,原告豈有如被告所言,願擔負八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此實不合常理。
(三)被告於兩造第一次協商時,要求原告依照慣例,即不論進貨成本,概依其銷貨收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貨款,經被告自行計算,只願再給付原告四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足見此時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已有推托之意。其後,被告復托詞原告所出售之藥品有瑕疵,欲免除給付貨款之責。惟其自前次訴訟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品,有何瑕疵之證明。且若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即出售予被告,被告何又繼續於七月、八月、九月份仍向原告訂購貨品?此亦不合常理。
足認原告所出售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協議,此協議內容亦經證人 鄭維倫 (即 鄭富連 )到庭詳述協商之經過與結論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殆無疑義。因被告稱應退還之貨品已滅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該貨品之價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計算表、估價單、日報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倫、 陳旻欣王鴻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雙方乃達成被告再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價值八十九萬餘元之物品」云云,核與事實不合。
(二)兩造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值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以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並無所謂原告主張之八十九萬餘元之物品,其情不獨有證人 蔡昌展劉仁宏張道潭 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述明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就此亦論證綦詳,原告請求實無依據。
(三)而證人鄭維倫之證詞無非以:被告於兩造和解時提出之退貨單據除七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外,尚允諾退貨百萬元,並要求簽訂書面,其間彼因考慮被告是否履行退貨尚未可知,故未為同意,因而依日報表之數額請求賠償。惟證人鄭維倫及原告前此皆不曾否認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方利行庫存表一事,所爭執者為有無其他貴金屬部分之退貨,其態度與說詞之轉變,尚難令人認同。且被告果真有此承諾,其退貨單據何在?證人鄭維倫為確保得以依約退貨,大可附加條件解決,並且可就退貨內容予以存證,何以捨此不為,而未立書面。證人鄭維倫之說法,未免有違常情。
況依其所言,方利行庫存表上之物品已退還,並收受七十二萬五千元,惟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函隻字未提本件系爭之事,足見其證言不實。
(四)矧依原告所言,係被告反悔拒絕退貨,果真如此,既已拒絕,而有心反悔,不論現場情形如何,又豈會任原告進行清查?其說詞未免有違常情。反之,和解之始末及內容,證人蔡昌展,劉仁宏及張道潭在兩造前案訴訟已證述綦詳,其中關於和解書之訂立部分,張道潭並稱:本來要寫和解書,鄭富連先生即稱大家都是朋友講好就算了,都是信用,就不用另外寫和解書等語,原告不簽,卻反爾主張,其誰能信?
(五)實者,兩造之說詞孰為可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五頁末九行、第六頁前六行,已予以認定,雖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屬既判力之範圍,惟正因如此,才稱爭點效力,而非既判力。事實上,關於已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得按原有關係請求之爭論,係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期之爭點,關於兩造有無和解,其內容如何,皆為兩造之爭執及法院審理之重心所在,其認定自有一定之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和解退回之貨品庫存表、筆錄、日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民事事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向原告訂購二百四十九萬八百七十六元之電鍍藥水,原告已全數給付,惟被告積欠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貨款尚未給付,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達成和解,被告除依和解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值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貨品外,尚有值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品未退還,因被告稱應退還之貨品已滅失,為此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貨品之價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為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值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關於被告所辯兩造有無和解,其內容如何,為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爭執及法院審理之重心所在,該民事確定判決第五頁末九行、第六頁前六行,業已認定,依爭點效,其認定自有一定之拘束力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審理結果係以,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或給付方法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及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以解決兩造間貨款及貨品瑕疵糾紛,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僅能依和解條件請求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金額及退還約定之貨品。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明光公司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並經上訴人提示,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苟所約定退貨條件未完全履行,上訴人亦僅能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約定之貨品,則其於原審訴請給付和解前之貨款,顯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原告給付貨款之訴,而就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及被告已否依該和解完全履行均未予認定,此觀該確定判決所載「苟所約定退貨條件未完全履行,上訴人亦僅能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約定之貨品」亦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部分:1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成立和解。
2被告已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並已實際退還就被告主張和解
應退還之貨品
(二)爭執部分: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之內容為何。
1原告主張和解之內容為: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退還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貨品。
2被告則認和解之內容為: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退還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據原告提出貨單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前揭民事全卷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退還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貨品,被告則認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並退還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貨品,雙方各執一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可參。
六、兩造就系爭和解並未簽訂書面,原告主張之和解內容無非以日報表及證人鄭維倫、陳旻欣為證,惟查其情,已為被告否認,而日報表係原告職員陳旻欣自行製作,並據證人鄭維倫證明屬實,既未經被告確認,要難遽予採信。又原告就系爭和解是否成立,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在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期日均否認授權鄭富連與被告商談和解,惟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日,則主張其所謂之和解方案,事後有得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鄭陳月娥之同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期日復主張兩造成立和解等語,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其誠信已堪置疑。復查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期日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其內容為對方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退還值一百多萬元的貨等語,核與本件主張和解為被告除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外,尚須退還價值八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之貨品有異,亦與證人鄭維倫及陳旻欣在前案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期日所證,被告還要退還值一百萬元之貨等語不相符合,益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復查證人鄭維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固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協調時,對方請蔡昌展到場,但他到場十多分鐘就走了,其間都是我跟 黃文廷 在談,有結果就是說除了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外,還願意退一百萬元價值的貨品,包括貴金屬及電鍍藥水,因我未看到東西,所以未簽和解書,當時還有陳旻欣,對方還有張道潭,當時有談到退的貨品包括前案卷(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七十六頁的庫存表裡面的貨品,但不是該庫存表,另外有一張更多庫存品的表,但他不給我,我也沒有那張表等語;證人陳旻欣在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亦證稱,協調當時伊全程在場,證人蔡昌展沒有全程在楊,他對協調過程不是很瞭解,證人蔡昌展是於八點先離去,直至十一點才又到場,協調過程中伊確實有聽聞被告還要返還價值約一百萬元之存貨,第二天我們要去搬貨品時,鎳板及銅板、皇冠鎳、銅粉等貴金屬物品還在被告公司,可是被告不讓我們搬回來等語,惟查證人鄭維倫為原告之子,陳旻欣為原告之職員,且均為本件參與和解之人,所證難免偏頗,而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訴訟除承認前案卷(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七十六頁的庫存表外,始終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貴金屬存在,並表示該貴金屬係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以現金買賣,貨款已經給付,於和解時並已使用完畢,既無爭執,殊無列入和解條件之理由,參以原告對被告仍繼續營運之事實,亦無爭執,此外,原告復未就證人鄭維倫所謂「另外有一張更多庫存品的表」,及應退還「值一百萬元之貨」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於被告主張之和解內容,業經證人張道潭及蔡昌展分別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張道潭在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並具結證稱,當初原告給被告之藥水,尚未製作前已壞很多,且製作出來的,客戶反應也是壞很多,原告公司(應係被告之誤)要伊去解決,當時全部的貨款共一百七十萬多元,壞的藥水共四十五萬多元,存貨是二十六萬多元,將總價減不良品及存貨後餘一百萬元,所以原告要談收一百萬元,之後被告公司損失很多,不願出這一百萬元,提出六十五萬元,最後以七十二萬五千元達成和解,本來要寫和解書,鄭富連先生即稱大家都是朋友講好就算,都是信用,就不用寫和解書,之後還請吃東西,並當場說所有的問題都解決等語無訛,證人張道潭原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因本件糾紛被解聘,已據其陳明,所證若非真實,殊無到庭具結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而原告亦不否認證人蔡昌展當時曾在場參與和解,其於協談和解期間雖曾離開,惟嗣後返回,雙方始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證人蔡昌展在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結證明確。參以證人蔡昌展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簽名具結,並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否則願受偽證刑責,亦有證人結文在前揭卷可稽,所證應較客觀可信。
九、原告雖又主張若依被告主張之和解內容,原告損失達八十二萬八千元,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貨品有瑕疵之證明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當事人既就貨款及瑕疵合法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依原告在本件和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係就被告來函所提藥品「粉霧鎳、水霧鎳、鉻添加劑」,其中水霧鎳部分原告於六月十八日之供貨,因不如被告預期,已回收並扣除該款項,其他貨品反應良好,被告之電鍍產品若出現瑕疵與原告無關等情,而未提及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之情形,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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