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黃綉雯 相對人 李慶榮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OOO陳稱買地需借貸,因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經時效而消滅;另普通民事債務關係之20%利息顯然過高,請求以6%利息計算標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原審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已逾3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及利息超逾6%等語置辯,然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不及主張,而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以縱有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另利息之業經兩造約定為20%且已記載於票據上,故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