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韻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韻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韻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並顯示左方向燈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韻庭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車距,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文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邊後視鏡擦撞張文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張文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嗣顏韻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自應明知,故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欲超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在其駕駛經驗、能力、智識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超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過近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同此結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搶快,貿然超車而未注意雙方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因對於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16萬元難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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