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懋
(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懋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因不明原因心情不佳,萌生輕生念頭,竟於同日21時許,至蔡溪楠所有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台中聖天堂」寺廟(廢棄工地)內,至翌日15時許,明知點火燒毀該寺廟,會引發火災引起公共危險,竟仍以打火機點燃寺廟內之乾草、廢棄木材,再躺在該處長方形木箱上睡覺,俟整間寺廟起火,以此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方式企圖自殺。惟後經消防隊據報後前往撲滅火勢,發現現場7、8根木條受燒毀損,部分水泥牆受燒燻黑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現場,發現鄭凱懋躺在現場內,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鄭凱懋身上扣得供點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凱懋經檢察官以105年3月11日中檢秀履104偵29000字第02483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蓋於上開函文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於105年2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件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