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肆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7年
度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嗣被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其後,
原告於97年4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就上述金
額,另給付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
之泥作整修工程,工程項目包括:㈠外部牆壁打除部分粉光
並作防水處理與壁磚黏貼(約35坪),㈡地下室後部四面牆
壁打除重新粉光後再作防水處理(約12坪),㈢2、3樓陽台
破損磁磚之修補,㈣地下室地磚脫落部份之修補,㈤1樓內
部牆壁龜裂部份打除修補(約17坪),㈥1樓廁所壁磚龜裂
部份打除修補(以下簡稱原工程),被告依約應就上述工程
給付伊280,000元之報酬。兩造嗣後另約定由伊承作上開房
屋之:㈠1、2、3樓內部牆壁龜裂部份打除、粉光,㈡地下
室及1、2、3樓廁所牆壁壁磚之修補,㈢地下室地磚及屋後
空地牆壁壁磚之修補等追加工程(以下簡稱追加工程),工
程款為40,000元。伊就原工程與追加工程皆已依約完工,惟
被告僅給付原工程之部分報酬180,000元,就原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其餘報酬合計140,000元,迄未給付,屢經伊催告,
被告皆不置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承曾於96年10月間與原告就原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工
程款為280,000元,且原告就原工程已部分完工等情,惟抗
辯:伊就原工程已給付原告報酬200,000元(包括伊付給原
告委託從事打石工作之王姓訴外人之工程款20,000元在內)
,惟原告嗣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原工程,就該工程尚有地下室
後部四面牆壁打除重新粉光再防水處理、外牆紅磚與RC接口
處之防水及打除,及外壁貼磁磚等部分未完工,伊曾迭次催
告原告將原工程施作完畢,原告均置之不理,伊為恐工程延
宕,已另行僱請他人施工完畢,是原告就原工程既仍有部分
未完工,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工程其餘80,000元之工程款。至
於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係全部包括在原工程範圍內,原告
依原工程承攬契約本應施作完畢,兩造未在原工程承攬契約
之外,另訂任何契約,原告主張伊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應給付報酬4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承攬契約,由伊施作被告所有前開房屋
之上述原工程,被告則應於伊施工完成時,給付報酬280,00
0元;被告已向伊給付18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伊已將原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應依約對伊給付
原工程之其餘100,000元報酬;又兩造曾另就追加工程訂定
承攬契約,且伊就追加工程亦已施作完畢,被告應依追加工
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再給付伊報酬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已將原工程全部完工?若否,其已完工部分占原工
程之比例為若干?
㈡被告就原工程應否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如是,其數額應為
若干?
㈢兩造有無就追加工程訂定承攬契約?
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原告係由伊介紹給被告,承作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泥作工程
,其後因兩造發生口角,原告遂未將工程完成;兩造發生口
角之原因,係因原告在施作原工程時,出現許多必須追加之
工程,但原告未與被告談妥價錢,就自行施作原工程承攬合
約所未約定之項目,施作完畢後才告知被告要追加報酬;原
告就原工程與追加工程均施作大約80%至90%,兩造就原工程
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按照原告施工之進度分期付
款等語,且原告對於該證人前揭證言表示無意見(參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並
未將原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主張原工程業經其施工完畢
等語,自非可採。又兩造就原工程既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施工
之進度分期付款,則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規定,原告就原工程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
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至於原告就原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
占該項工程之比例究為若干,因被告自陳其已另行僱工將該
項工程原告尚未完成部分施作完畢,本院無從經由勘驗或囑
託鑑定等方式加以調查,惟參諸證人甲○○證陳:原告就原
工程已施工完成之比例約在80%至90%等語,及被告於本院97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相片29幀,其中數幀顯示:
原告在施作原工程後,未就上開房屋3樓陽台進行清潔與善
後工作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另被告亦自陳:伊係因原告未就原工程進行收尾,始
拒絕再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參見本院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等情,足見原告就原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僅限
於事後收尾、清理等項目,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就原工
程已完工部分,應已達該項工程之90%,則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原工程報酬,應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00x90%=
252,000)。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伊就原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報酬,除兩造
不爭執之上述180,000元外,尚包括伊另向原告委託從事打
石工作之王姓訴外人支付之2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收取超過180,000元之原工程
報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
所辯:其曾向王姓訴外人給付20,000元,且其對該訴外人所
為給付,亦發生向原告清償原工程報酬之效力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由被告所提前述估價單上方所載:「1F院內
打除清廖先生內壁1F、2F、3F部分破損共計20000元」等文
句,及右下方經手人欄之「 王上仁 」簽名,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曾委請該名為「王上仁」之訴外人施作前揭文句所載工程
,並同意給付20,000元之報酬,至被告是否已實際支付20,0
00元予該訴外人,自該估價單內無從得知。縱認被告已對該
王姓訴外人給付20,000元,惟被告對於:該訴外人是否係受
原告委託,代原告施作原工程之一部?又其有無經原告授權
,得代原告向被告領取原工程之部分報酬?等問題,均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遽認被告對上
述王姓訴外人給付之20,000元,足以發生對被告清償原工程
部分報酬之效力。是被告對於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
事實既無法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抗辯:伊已給付
原告之原工程報酬,已達200,000元云云,就超過180,000元
部分,即無足取。而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工程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共計252,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80,000元,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計算式:252,000-180,000=72
,000),是原告本於兩造就原工程所訂承攬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報酬,在上開數額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再查,依證人甲○○前揭證言可知,原告就其所稱之追加工
程,均係未與被告商議即自行施作,於施作完畢後始向被告
請求其自行追加施作部分之報酬,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主張
之追加工程,達成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之報酬40,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以代替催告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符
合兩造就原工程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778元)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