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O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明佐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吳明佐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
十分期間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李宜霞 所有之VTY─177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停放該處,且系爭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電門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而將之竊取得手,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並留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之「漢堡資源回收場」,當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宜霞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查獲現場
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明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一七頁),年紀
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產,並犯如上述所示之罪,及所竊之物價值約二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系爭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
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