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立偉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警依法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三O頁、第四七頁)。
㈢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經用以施打海洛因,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O頁),則該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應即無法與針筒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