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健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04、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健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唐健庭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七張捷運站1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度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仍有高齡80之行人孫 郭秀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慢(北往南)行走,行進間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沿外側車道繼續前進,以致車速過快、不及反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方欲向左閃避前方之 孫郭秀霞 ,仍以其右前車頭處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孫郭秀霞,唐健庭車身失衡向前滑行刮地,孫郭秀霞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水腦症、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唐健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志勳 、部 榮年 (已退休)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孫郭秀霞委由其女 孫麗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唐健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過失,證人即員警林志勳、 部榮年 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到場處理車禍之經過,另證人孫麗美則就其母孫郭秀霞(00年00月00日生)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現在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等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1日與
100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孫麗美提出之私立匯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已堪信被告騎乘機車與行人孫郭秀霞發生車禍,孫郭秀霞因而受有上開各該傷害。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始終供稱其在本案路口前方 麥當勞 就看到該路口變換為綠燈,所以就繼續前進,證人林志勳亦當庭證述麥當勞所在位置即本案路口前一個路口,並在卷附現場照片上標繪(見偵字第12953卷第14頁),證人部榮年則稱到場後發現被告機車是撞完人才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參諸卷附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刮地痕起始點在行人穿越道以東2.8公尺處、長約2.5公尺,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且係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機車倒地後亦確實造成左前車頭之車損(見同卷第18、19頁照片),對照被告自承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西往東直行前進,超過當地限速50公里,被告於偵訊中又坦認係閃避孫郭秀霞時以右後照鏡勾到孫郭秀霞之背包袋子,顯見人車撞擊地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靠外側車道附近,發生撞擊前被告曾向左閃避不成,發生撞擊後被告機車失控倒地刮擦地面,方留下前揭左前車損及外側車道上之刮地痕,如被告當時騎在內側車道上,向左閃避之結果理當不致於車身失衡倒地卻在外側車道留下直線刮地痕,是被告顯係直行該路段外側車道過程中,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欲直接向左閃避行人孫郭秀霞不成以致發生人車碰撞,致孫郭秀霞倒地受傷;至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號誌狀況,因被告堅稱己方為綠燈,且稱係在前一個路口麥當勞處見號誌轉換,以被告車速觀之,抵達本案路口約僅需時1至2秒,況證人林志勳、部榮年到場後自行觀察或詢問路人均無法查得被告闖紅燈前進之事證,再參酌孫郭秀霞高齡已經80,其步行速度理當緩慢,事理上確有可能無法在行人綠燈、車輛紅燈之時限內走完行人穿越道,是綜參上開各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係在其行向乃綠燈狀態下直行,僅孫郭秀霞因年邁速度緩慢無法於東西向車輛行向變為綠燈前走完行人穿越道,方致被告機車與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外側車道附近發生碰撞,如被告遵照速限騎車、注意車前狀況、行抵行人穿越到時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8頁),同本院前揭認定,可一併供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雖依號誌顯示綠燈可直行,但因車速過快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孫郭秀霞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孫郭秀霞前揭傷勢,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雖被告辯稱左前方有貨車阻擋其視線以致於沒有看到孫郭秀霞,然車禍當時乃上班時間、當地為捷運站出口前,車流量理當為大,被告正前方即係行人穿越道,當時 號誌甫 轉換為綠燈,被告通過前自應減速、暫停為必要之注意,如被告左前方有車足以遮蔽其部分視線,更不能遽予跟車快速前進而無視於正前方路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以作為其無法注意前方行人動向之卸責依據,被告前揭過失與行人孫郭秀霞之受傷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孫郭秀霞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孫郭秀霞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志勳、部榮年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撞傷行人孫郭秀霞,且造成其受有上揭
頭部等各該傷勢,過失情節嚴重,惟年紀尚輕,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品行非劣,犯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非偵查檢察官所言試圖提告卸責、毫無悔意之人,且被告已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孫麗美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其所為(見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但終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孫麗美達成全案和解,參酌孫麗美歷次開庭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曾當庭先為部分之金錢賠償,且曾在被害人家屬孫麗美同意之狀況下前往被害人臥病之安養中心探視欲協助照護被害人,降低被害人家屬經濟與心力上之壓力負擔,復斟酌孫麗美亦曾當庭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培養勇於承擔負責之觀念;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